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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8月18日生,苗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劝县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9时30分,禄劝县公安局撒营盘派出所民警在禄大路K81+500米处,查获被告人王某某放在牌照为云AGC4**两轮摩托车后架上的两支疑似枪支。经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两支疑似枪支已构成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两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查获的枪支、枪支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两支,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持有枪支过程中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两支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