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建祥与温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张建祥,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被告温传宝,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原告张建祥与被告温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祥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温传宝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6500元(计至2015年1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19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温传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温传宝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元,未约定利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建祥与被告温传宝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合法,原告主张被告温传宝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65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传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建祥借款13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48元,由被告温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勤模审判员杜超勇人民陪审员吴联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吴碧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