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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与刘某甲、刘某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323号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清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耀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美、被告刘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某甲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花都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谭郑路路口时,与沿谭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周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周某乙)相撞,致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出具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849.4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只在本公司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只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某甲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花都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谭郑路路口时,与沿谭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周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周某甲、载乘原告周某乙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当事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均认可,但双方各执一词,均不承认己方车辆过路口闯红灯,现场无监控录像证实事故事实,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某乙,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某甲,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某甲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0时至2014年9月20日24时止。原告周某甲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青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4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周某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了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某甲属X级(十级)伤残;2、周某甲误工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5个月;3、周某甲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期间);4、周某甲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周某甲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周某甲无需辅助器具。原告周某甲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050.27元、误工费7505.40元(1501.08元/月×5个月)、护理费8155.20元(135.9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368元、施救费120元、复印费35.5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305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368元、施救费120元、复印费35.5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24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7505.40元、护理费8155.20元、交通费5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周某乙第一时间到青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3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等。原告周某乙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37.29元、误工费740.25元(49.35元/天×15天)、护理费148.05元(49.35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537.29元、护理费14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740.25元、交通费1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农村居民纯收入10620元/年、29.1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年、20.25元/天,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收入135.92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汇总清单、住院及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刘某甲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与原告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该交通事故证明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5:5为宜。关于原告周某甲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0533.77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费用: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505.4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误工期限应以4个月为宜,故误工费应为6004.32元(1501.08元/月×4个月);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55.2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护理费应以护工标准计算为宜,故护理费应为3196.2元(53.27元/天×60天);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应酌定为400元为宜。综上,原告周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0134.29元。关于原告周某乙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775.34。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费用: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40.25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875.34元。侵权之债系个人行为之债。被告刘某乙作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乙存在其他过错,因此被告刘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周某甲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068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护理费3196.2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0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120元,以上共计41028.52元。对于原告周某乙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32元、护理费148.0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180.05元。原告周某甲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9105.77元(60134.29元-41028.52元)、原告周某乙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695.29元(2875.34元-1180.05元),均由被告刘某甲承担50%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周某甲9552.88元(19105.77元×50%)、赔偿原告周某乙847.65元(1695.29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各项损失41028.52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乙各项损失1180.05元;三、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周某甲损失共计9552.88元;四、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周某乙损失共计847.65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157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1139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庆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