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卓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翠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县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卓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李翠莲,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县支公司业务员,住卓资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负责人李茂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县支公司。住所地:卓资县。负责人闫永平,经理。原告李翠莲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寿保险乌兰察布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寿保险卓资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莲、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莲诉称,2009年中国人寿保险卓资支公司决定让业务员投保永泰年全保险,内容是公司按投保者交纳的保险本金当时给付利息,保期一年,到期后归还本金。我当时交了公司保险本金20000元,并领取了利息450元,中国人寿保险卓资支公司给我出具了收据。2010年保险到期,我因家中有事,没有及时领取保险本金,后找几任经理要求领取保险本金,均推脱不予给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我在支公司交纳的保险本金20000元并按定期存款的利率支付4年的利息。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交款收据一张。证明在2009年5月19日中国人寿保险卓资支公司收取原告的保险本金20000元。中国人寿保险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乌兰察布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手中所持有的收据是公司已经换发作废的收据,在换发新收据时原告未将该收据交回公司,理由是找不见了,原告已将20000元本金及利息450元领走,被告已不欠原告的保险本金,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1、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在2010年5月21日当时的经理王衍全签批已支付了原告20000元,并注明原告所持的收据未交回以新收据为准,原告所持的收据已作废。原告认为该收据没有其本人的签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申请、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索要20000元保险本金时陈述的理由前后矛盾,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当庭证人王衍全证实,当时为了完成保险任务,动员职工购买该保险,保险的名称为“永泰年金保险”,原告交了20000元,当时付了利息,临时收据换正式收据时,我签字让财务退还原告保险本金,是否退款不清楚,2012年-2013年之间原告曾向我提出退款的事。中国人寿保险卓资支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确认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中国人寿保险卓资支公司为完成保险任务动员单位职工参加名称为永泰年金保险,投保人交纳保险本金20000元,保期一年,保险公司当时支付利息450元,到期后归还本金。原告李翠莲是中国人寿保险卓资支公司的业务员,2009年5月19日李翠莲参加了该保险,交纳了保险本金20000元,当时领取了利息450元,其所在保险公司即中国人寿保险卓资支公司给李翠莲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交款收据。保险到期后,原告李翠莲找原任经理以及后来的几位经理要求归还保险本金20000元,因各种原因,一直未退回。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乌兰察布分公司对原告李翠莲所持的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卓资支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出具的交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李翠莲已领取了诉争的保险本金,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李翠莲领取该保险本金充分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乌兰察布分公司另主张原告李翠莲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该保险合同于2010年5月19日到期后,原告李翠莲曾多次要求原任经理王衍全以及其他时任经理退还其保险本金,因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乌兰察布分公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翠莲与中国人寿保险卓资支公司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李翠莲又将中国人寿保险乌兰察布分公司也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当。综上,原告李翠莲交纳的保险本金20000元,按照当时的约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卓资支公司应予退还。原告李翠莲要求二被告支付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县支公司退还原告李翠莲保险本金20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翠莲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乌兰察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