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执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溧阳市新亚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龙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新亚化工有限公司,上海龙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594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新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谈家村。法定代表人尤文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少杰,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龙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E606室。法定代表人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正元,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新亚化工有限公司与人上海龙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溧商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上海龙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溧阳市新亚化工有限公司36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700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合计9120元,由上海龙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依法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在审理中被冻结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马桥支行03×××58账号的存款70800元,并就执行余款依法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将该案退回。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扣划后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夕坤执行员  狄全平执行员  杨家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