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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执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业与杨彪、黄万云、王海全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业,杨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执字第231-3号申请执行人李业,男,34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杨彪,男,51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作出的(2015)汉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杨彪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杨彪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行有存款尚未支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杨彪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行的银行储蓄账户,冻结金额以执行款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太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德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