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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小琴与刘建光、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琴,刘建光,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刘小琴,女,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邹细军,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俊兴,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光,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M区38号,组织机构代码:79698289-7。法定代表人:刘建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小琴诉被告刘建光、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光、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琴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万元整,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被告借款后,直至今日,一分钱本金未归还原告,也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16.8万元(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最后利息应计算至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小琴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及约定利息为每月3%,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其丈夫熊国保转账给被告指定的刘建光个人建行卡内。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熊国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熊国保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建光、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刘建光向原告刘小琴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刘小琴现金陆拾万元(¥600000元),月息3%,借款人刘建光,限期壹年。庭审中,原告刘小琴表示因担心被告刘建光的还款能力,要其提供担保。被告刘建光提出由被告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遂被告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下方盖章,但借条上并未书写“担保人”字样。原告刘小琴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其爱人熊国保中国建设银行6227002022040138351账户转款60万元至被告刘建光指定的6217002020020428652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小琴未能返还任何本金和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两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建光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与上述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刘建光拖欠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争,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以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借条上写明月息为3%,该利息标准过高,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刘小琴表示因担心被告刘建光的还款能力,要其提供担保。被告刘建光提出由被告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遂被告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下方盖章,但借条上并未书写“担保人”字样。本院认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愿意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借条上并未书写“担保人”字样,原告刘小琴对上述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建光、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小琴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4320元,由被告刘建光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然代理审判员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林美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管芳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