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更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立国诉马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国,马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更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张立国,男,1963年10月9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学国,系振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英,男,1970年4月15日生,满族,农民。原告张立国与被告马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英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国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债务人和担保人关系。被告马英于2012年11月20日向刘立武(已故)借款20万元,原告担当中保人。依据西丰县人民法院(2014)西更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刘立武的欠款15万元。原告为主张债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马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马英于2012年11月20日向刘立武借款20万元用于做生意,张立国作为保证人。2013年2月3日刘立武去世,该债权由刘立武的两名子女王猛、王冲继承。因马英下落不明,张立国替马英偿还了借款5万元。王猛、王冲为索要剩余的15万元借款起诉二人至西丰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张立国自愿替马英偿还了借款15万元,并保留向马英追偿的权利。现张立国为行使追偿权诉至法院。另查明,马英离开住所地已经多年,至今下落不明,振兴镇仁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振兴镇公安派出所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西丰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两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在为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张立国为被告马英的20万元借款作担保,并实际替马英履行了还款义务,故依法取得向马英追偿的权利。现张立国要求马英给付欠款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立国欠款15万元。如被告不能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宪章代理审判员 赵春利人民陪审员 富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