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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吕志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吕志坚,房瑞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226号。代表人刘永平,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强,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苑馨,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志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房瑞和,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吕志坚、房瑞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房瑞和是被告吕志坚贷款的担保人,被告吕志坚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运华广场107栋2单元4层2号房产。被告房瑞和作为连带担保人声明:如借款人未按其或全部履行其还款义务,其本人自愿带其清偿所欠全部款项及利息,以及涉及到的其他相关费用。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吕志坚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被告吕志坚因购房从原告处借款57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40年11月25日止,并约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责任义务,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吕志坚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上述房产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约定还款,至今被告已累计违约数14次,连续逾期还款10次,已严重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吕志坚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吕志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47661.07元、利息(含罚息)9305.76元(计算至2014年8月4日);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14%上浮30%计算;三、被告吕志坚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209元;四、如被告吕志坚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吕志坚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运华广场107栋2单元4层2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吕志坚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560元;六、被告房瑞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吕志坚向原告借款事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吕志坚有发放贷款57万元的义务。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及他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吕志坚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贷款及抵押均为被告吕志坚真实意思表示及被告相关自然信息,并证明被告房瑞和在还款声明中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与被告吕志坚共同归还欠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五、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吕志坚截止到2014年8月4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47661.07元,利息(含罚息)93058.76元。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事实及产生的代理费用。二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吕志坚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志坚向原告借款5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40年11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6.14%;如借款人在本合同履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它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通过其他途径补救或者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吕志坚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吕志坚于其所有的房产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运华广场107栋2单元4层2号(建筑面积136.48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0年9月20日被告房瑞和为原告出具担保意愿书,约定被告房瑞和自愿为被告吕志坚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被告吕志坚发放贷款57万元,被告吕志坚自2013年9月10日开始违约,截止到2014年8月4日被告吕志坚尚欠原告本金547661.07元,利息(含罚息)9305.76元。2014年8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就被告吕志坚拖欠上述贷款一事委托案外人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费18209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2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志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吕志坚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吕志坚自2013年9月10日开始逾期偿还贷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借款合同、借款人立即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吕志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运华广场107栋2单元4层2号(建筑面积136.48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被告房瑞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吕志坚给付律师费182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吕志坚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吕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547661.07元、利息(含罚息)9305.76元(计算至2014年8月4日);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14%上浮30%计算;三、被告吕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律师代理18209元;四、如被告吕志坚不能清偿上述第二、三项,对不能清偿部分,应以被告吕志坚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运华广场107栋2单元4层2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五、被告吕志坚上述二、三、四款项清偿不足部分被告房瑞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吕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