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天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立灶与杨定强、余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灶,杨定强,余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784号原告:郑立灶。委托代理人:何晓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定强。被告:余春明。原告郑立灶与被告杨定强、余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立灶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威、被告余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郑立灶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定强于200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月利率1.2%。2008年6月1日,被告杨定强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3%。借款后,被告杨定强付息至2013年3月底。之后,经催讨被告杨定强一直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其中1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另4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均从2013年4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杨定强未答辩。被告余春明辩称:本案借款被告余春明毫不知情。两被告从2007年9月份开始就在闹离婚,2008年7月25日登记离婚。被告杨定强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余春明共同偿还。原告郑立灶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被告杨定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余春明对借条系被告杨定强书写无异议,但表示对借款情况毫不知情;对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杨定强与余春明于1997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2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定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杨定强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定强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杨定强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春明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定强、余春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立灶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其中1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另4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分别从2013年4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德宇人民陪审员  范岳标人民陪审员  戴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