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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任之艮与刘彦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之艮,刘彦山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222号原告任之艮,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杰,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彦山,居民。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任之艮与被告刘彦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玲玲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山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之艮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因在南京市小行承包一小区的绿化回填土项目,故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带驾驶员)为其回填土。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挖机台班费86400元,并于2013年6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经约定于2013年底被告向原告付清款项。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金86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彦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因在南京市小行承包一小区的绿化回填土项目,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带驾驶员)为其回填土。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挖机台班费86400元,并于2013年6月9日出具条子一张,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部分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条子等证据证实,上述���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刘彦山租用原告挖掘机(带驾驶员)为其回填土,并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租金86400元,并出具条子,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租金864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之艮租金人民币86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陪审员  程玲玲代理陪审员  吴立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