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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连喜与肖文松、肖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喜,肖文松,肖文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21号原告朱连喜,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文松,工人。被告肖文庆,事业单位人员。原告朱连喜诉被告肖文松、肖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建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连喜的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被告肖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连喜诉称,被告2013年2月25日,肖文松向我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使用期限为两个月。两被告是兄弟关系,肖文庆为肖文松担保,为我出具借条一份。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负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被告肖文松辩称:曾经归还原告80000元左右,与原告协商利息挂起来,先还本金,原告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分歧。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连喜向法庭出示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一十五万(大写)元正,150000(小写)元正。借期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借款人:肖文松,身份证号码××,电话:136××××1998,担保人:肖文庆���身份证号码××,电话:139××××8800,2013年2月25日”。经当庭核实,原告朱连喜经其女儿借给被告肖文松15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但当时就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9000元,被告肖文松实际借款141000元。还款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先归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上产生争议。原告朱连喜承认被告肖文松支付过68000元的利息,说不清支付时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朱连喜向法庭递交的借条一张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权。原告朱连喜持有被告肖文松、肖文庆为其书写的借条,本院结合原告朱连喜、被告肖文松的当庭陈述,对他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朱连喜没有向法庭提供该笔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向担保人肖文庆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被告肖文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朱连喜在出借时已扣除9000元的利息,本院只能认定其仅出借给被告肖文松141000元的本金。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支付利息的数额上被告方不能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朱连喜陈述的已支付的利息数额予以采信。借款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照6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年息为5.60%。从借款之日2013年2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3日计25个月产生的利息为:141000×(5.60%×4)×(25÷12)=65800元。被告肖文松多支付68000-65800=22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文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朱连喜支付借款本金138800元。二、驳回原告朱连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文松负担165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肖文庆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朱连喜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建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闵庆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