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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巢湖瑞景制冷��备维修部与庐江县大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瑞景制冷设备维修部,庐江县大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354号原告:巢湖瑞景制冷设备维修部,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经营者:宁叶静,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庐江县大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丁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巢湖瑞景制冷设备维修部(以下简称“瑞景维修部”)与被告庐江县大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景维修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景维修部诉称:2014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冷库安装合同》1份,约定瑞景维修部为大丁公司安装冷库,合同总价款为212000元。此后,瑞景维修部履行了安装冷库的合同义务,并将冷库交付大丁公司使用,大丁公司仅支付报酬30000元,下欠182000元至今未付。瑞景维修部现要求大丁公司支付下欠报酬款182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6380元(以月利率10‰为标准,自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合计1983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大丁公司负担。大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大丁公司与瑞景维修部签订《冷库安装合同》1份,约定瑞景维修部为大丁公司安装冷库(包括冷库设计、材料选购、安装等);合同总价款为212000元;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时付款30000元,冷库安装完毕后付款172000元,尾款10000元于2015年7月27日前付清;合同对验收标准作了详细的约定,并约定冷库安装工程竣工后,大丁公司应在7日内验收完毕,否则视同验收通过;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大丁公司依约向瑞景维修部支付先期报酬款30000元。瑞景维修部亦履行了安装义务,并于2014年10月20日将冷库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大丁公司使用。此后,经瑞景维修部多次催讨,大丁公司至今未给付后期报酬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瑞景维修部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瑞景维修部的诉讼主体资格。2、瑞景维修部提供的《冷库安装合同》(附施工图纸、报价预算单)1份,证明瑞景维修部与大丁公司签订冷库安装合同的基本内容。3、瑞景维修部提供的录音光盘2份,证明(1).瑞景维修部已于2014年10月20日将冷库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大丁公司使用的事实;(2).瑞景维修部就后期报酬款对此向大丁公司进行催讨的事实。4、瑞景维修部的当庭陈述,证明大丁公司已支付先期报酬款3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具备证据效力,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瑞景维修部与大丁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瑞景维修部已于2014年10月20日将冷库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大丁公司,大丁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后期报酬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大丁公司���合同签订时付款30000元,冷库安装完毕后付款172000元,尾款10000元于2015年7月27日前付清。大丁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且未履行的到期债务达到总债务的五分之一以上,故瑞景维修部有权宣布债务全部到期。瑞景维修部现要求大丁公司支付下欠报酬款18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债权人以债务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7.65%(一年以下短期贷款年利率5.1%×150%)。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瑞景维修部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14年10月20日。瑞景维修部现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16380元(以月利率10‰为标准,自2014年6���20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其中5801.25元(182000元×7.65%÷12×5=580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庐江县大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巢湖瑞景制冷设备维修部报酬款18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801.25元,合计187801.25元;二、驳回原告巢湖瑞景制冷设备维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巢湖瑞景制冷设备维修部负担130元,被告庐江县大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菲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