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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世平等与张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平,陈彬涵,张建,李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384号原告张世平,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彬涵,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建,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李小刚,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世平诉被告陈彬涵、张建、李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张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提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张世平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彬涵、李小刚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建住所地在重庆市长寿区。2014年9月15日,被告(甲方)张建与原告(乙方)张世平以及被告(丙方)陈彬涵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邻水县人民法院管辖裁决。本院认为,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第10号)》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邻水县人民法院管辖裁决”,该约定不合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的五个连接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四川省邻水县,该约定无效,而原告张世平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该区域系本院受案范围,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张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建管辖异议申请。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