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XX犯贪污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一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系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烟筒屯镇新发村奶牛屯。2015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成山,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XX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杜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X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时任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烟筒屯镇新发村村委会会计的被告人李XX,在向镇政府上报草原补贴面积时,将航拍时比实际面积多出的四万余亩草原面积使用高波等村民的姓名虚报该补贴面积,申领补贴款。2013年,李XX代新发村取得该批草原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后,将草原补贴款中的人民币113938.31元入村里账,其余人民币83734.76元发放给村民,并采用伪造会议记录、虚列开支等手段,将人民币70000元草原补贴款据为己有。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李XX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任职证明、牧区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方案、牧区草原生态补助奖励机制资金分解表、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信用合作社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单、新发村草原补贴款下发统计表及明细、烟筒屯镇新发村记账凭证、关于草原补贴款发放的会议记录、借据,证人李XX、高X、曹XX、许XX、孙XX、吴XX、张XX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身为村委会会计,在协助人民政府上报、发放草原补贴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草原补贴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XX具有悔罪表现,涉案款项已上缴,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其没有采取做假账,虚列开支的手段贪污,也没有将涉案钱款非法据为己有,而是借贷给他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庭审中未出示对其在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录像,程序违法。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XX在担任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烟筒屯镇新发村村委会会计期间,在向镇政府上报草原补贴面积时,以村民高X等人的名义,虚报航拍时的比实际面积多出的四万余亩草原面积,申领补贴款。2013年,李XX代新发村取得草原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将其中的113938.31元入村里账,83734.76元发放给村民,其余70000元采用伪造会议记录、虚列开支等手段据为己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XX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担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烟筒屯镇新发村村委会会计期间,利用上报草原面积及代收草原补贴款的职务便利,将多报得的草原补贴款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李XX提出的其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李XX的供述及新发村的相关账目,李XX在取得草原补贴款后,将部分钱款入账、部分钱款分发给农户,而并没有将涉案的70000元记载在新发村账目上,且李XX称将此70000元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使用,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侦查机关取得的讯问录像庭审中未质证的上诉理由及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原审卷宗中的庭审笔录记载,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该证据已由原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李XX及辩护人质证,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兴佳代理审判员  于 涛代理审判员  郑丽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