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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松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储兴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上海松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菊华。委托代理人岳红英。被告储兴明。原告上海松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储兴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7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松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松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本区祥和花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XX号XXX室的业主,被告从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交,共计2,167元。原告多次书面通知、上门催缴,被告仍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167元;2、支付原告滞纳金2,539元。审理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储兴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祥和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业主大会委托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祥和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50元/月/平方米;服务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4月1日,祥和花苑小区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0.65元/月/平方米。2014年7月1日,原告与业主大会再次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业主大会委托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祥和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65元/月/平方米;服务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另查明:被告是上海市松江区祥和花苑小区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于2005年4月5日取得松XXXXXXXXXX房屋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132.6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居住。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调整表、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对祥和花苑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上述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储兴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月琴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人民陪审员  李维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