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如城街道方庄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嫖娼,于2013年4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盗窃作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城北街道等地,先后17次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12210元及香烟、电线等物品,物资价值人民币794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3004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24日下午,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方庄村10组8号被害人秦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600元;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30日下午,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凌青村10组18号被害人吕某家,采取钻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100元;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方庄村被害人吴某经营的烧饼店,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200元;4.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方庄村20组51号被害人张某乙家,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废铜线30斤,物资价值人民币360元;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12日下午,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方庄村方庄组17号被害人刘某家,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60元;6.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17日下午,在如皋市如城街道仙鹤村2组35号被害人韩某暂住地,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800元;7.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2月13日晚上,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新民村3组41号被害人段某承建的庙中,采取爬围墙入院、爬窗入室、撬锁等手段,窃得人民币2000元;8.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2月13日晚上,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新民村1组崇善庵内,采取爬围墙入院、撬锁等手段,窃得人民币800元;9.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2月16日晚上,在如皋市城北街道庆余路老徐旅社门口被害人徐某的移动商店,采取爬窗入店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200元;10.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2月18日或19日晚上,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200元;1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新王庄村20组被害人陶某的明华商店,采取爬窗入店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000元;1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2月19日晚上,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新民村3组41号被害人段某经营的庙中,采取爬围墙入院、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300元;1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2月19日晚上,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新民村18组文殊净院内,采取翻铁门入院、爬窗入室、撬锁的手段,窃得人民币500元;14.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2月22日晚上,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1000元;1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2月25日晚上,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新王庄村20组被害人陶某的明华商店内,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红南京香烟条、小苏烟1条、玉溪2包、金南京香烟2包,物资价值人民币394元;16.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2月28日晚上,在如皋市如城街道被害人尤某经营的梦里水乡浴室,采取爬窗入室、撬锁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200元;17.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2日晚上,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250元和小苏烟香烟2包,物资价值人民币4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90元。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罹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368.2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尤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吕某、吴某、张某乙、刘某、韩某、段某、徐某、陶某、尤某的陈述,证人崔某、胡某、魏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香烟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铜蕊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提取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意见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部分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未退赃款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八角,发还各被害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柳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怕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