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吴进旺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北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吴进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319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北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丰管路81号。法定代表人李林祥,总经理。被执行人吴进旺,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111号。北京北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吴进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的(2009)丰民初字第7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告吴进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北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期款本金六千七百一十七元三角七分,违约金二千零一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吴进旺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申请执行人北京北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2009)丰民初字第722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09年6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北京北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本院对其执行申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北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异议。提出异议申请的,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如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南奕旭审 判 员 赵 驰代理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