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79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由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县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中旬至4月10日,被告人程某甲多次在芜湖县湾沚镇阳光城、都市花园、百悦城邦等住宅小区,采用螺丝刀撬卸车窗玻璃的方法,盗窃多名被害人停放在小区的车辆内的现金、手机等财物,涉案金额达8200元左右。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至芜湖县湾沚镇世贸嘉园小区*栋*单元楼前绿化带处,盗窃被害人杨某甲的出租车内���金人民币30元。2.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至芜湖县湾沚镇迎宾花苑小区*幢美发店门口,撬碎被害人冯某的QQ轿车窗户玻璃,未盗得财物。3.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至芜湖县湾沚镇百悦城邦小区北门、东门外以及湾沚镇新都小区*幢楼下停车位,分别盗窃被害人李某甲、方某甲、方某乙三人的轿车内的硬币70余元及黄鹤楼香烟1包、硬币40余元和现金20余元。4.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至芜湖县湾沚镇翡翠苑小区内两处停车位,分别盗窃被害人刘某甲、蒋某二人的QQ出租车内现金200元和硬币10余元。5.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至芜湖县湾沚镇新都小区*栋*单元停车位,撬碎被害人腾某QQ轿车窗户玻璃,未盗得财物。6.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至芜湖县湾沚镇城南小区,盗窃被害人崔某的QQ出租车内现金95元,撬碎被害人承某的奇瑞E3出租车窗户玻璃,未盗得财物。7.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至芜湖县湾沚镇百悦城邦小区东门外,盗窃被害人鲁某的QQ出租车内现金400余元。8.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至芜湖县湾沚镇迎宾花苑小区内两处停车位,分别盗窃被害人李某乙、丁某二人的QQ轿车内的现金300余元和400余元。9.2015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至芜湖县湾沚镇迎宾新都小区*栋路边,撬碎被害人程某乙的QQ轿车窗户玻璃,未盗得财物。10.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至芜湖县湾沚镇迎宾新都小区*幢*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濮某的轿车内现金2800余元。11.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至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华庭、世贸嘉园、蓝领公寓小区内,分别盗窃被害人翟某甲、杨某乙、强某三人的轿车内现金60余元、300余元以及600余元和海信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51元。12.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至芜湖县湾沚镇书香名第小区东区*幢楼下,撬碎被害人周某的轿车窗户玻璃,未盗得财物。13.2015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至芜湖县湾沚镇城南小区、世纪华庭小区、阳光花苑小区、百悦城邦小区东门外路边,分别盗窃被害人黄某、陈某甲、吴某三人的轿车内现金100余元、30余元、100余元,撬碎被害人张某甲的QQ轿车窗户玻璃,未盗得财物。14.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至芜湖县湾沚镇现代家园小区内,盗窃被害人骆某的轿车内现金800余元,撬碎被害人奚某的轿车玻璃,未盗得财物。当晚还在罗保小区内撬碎被害人承某的轿车窗户玻璃,未盗得财物。15.2015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至芜湖县湾沚镇书香名第小区东区,盗窃被害人侯某的轿车内现金200余元,撬碎被害人魏某的轿车窗户玻璃,未盗得财���。当晚还在春江苑小区内,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轿车内现金50余元,撬碎被害人张某乙的轿车窗户玻璃,未盗得财物。16.201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至芜湖县湾沚镇都市花园21幢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的轿车内的现金300元左右。17.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至芜湖县湾沚镇阳光城小区,分别盗窃被害人翟某乙、王某乙二人的轿车内现金300余元和200余元,撬碎被害人高某的轿车窗户玻璃,未盗得财物。程某甲随后又至滨湖花园小区盗窃被害人陈某乙的轿车内的现金20余元。随后又至临湖丽城小区,分别盗窃被害人祝某、汤某的轿车内的现金20余元和20余元。被告人程某甲在盗窃过程中,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被盗车辆窗户玻璃损毁。程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盗窃的海信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杨某甲、冯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多次盗窃;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其他财产损毁,从重处罚。程某甲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鲁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婵婵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