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朱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在2013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没有和我联系,无奈我曾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法院依法做出民事裁定,此后,我们仍一直没有联系,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于是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3年8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原告在2014年1月份曾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原、被告至今仍未再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父母亲张月娥、朱金治的调查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西民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公告送达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履行法定权利义务的内在驱动力,需要夫妻二人共同培养和呵护。原告李某于2014年1月份曾起诉提出离婚,经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已经给双方再次考虑和慎重选择婚姻提供了时间和机会,但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李某再次提出离婚,被告至今无音讯,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诚慧人民陪审员 陈振峰人民陪审员 张俊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浩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