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文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文某某。辩护人吴忠革,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辩护人吴忠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本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号”翔寿司”店,由文某某、刘某某望风,张某某乘被害人由某某不备,窃得由某某放在椅子上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约100元及价值人民币4,416元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1部等物品。后由张某某销赃,赃款三人均分,各得人民币600余元。2015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张某某乘坐被告人文某某驾驶的小轿车至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大润发超市,三人至一楼85°C面包店,由文某某、张某某望风,周某某乘被害人赵某某不备,用镊子从赵某某外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华为牌MATE7型16G手机1部。后由被告人周某某销赃,被告人文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湖南长沙铁路南车站被民警抓获。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文某某主动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洪庙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辩护人吴忠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由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案发现场及实施盗窃的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徐汇区发改委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徐汇分局分别出具的工作情况,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洪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私财物;被告人文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