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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刘秀玲与王启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玲,王启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433号原告刘秀玲,女,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王启位,男,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宁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现住宁都县。原告刘秀玲诉被告王启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王启位以帮客户归还银行到期贷款为由向我借款150000元,当时约定随时还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履行还款约定。2015年1月20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再次向我借款200000元,当事约定2天后可以把全部借款一起归还,可到期后仍然未能履行还款约定,一直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启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启位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20万元,合计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启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秀玲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王启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秋生审判员  李 方审判员  廖 瑜二○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翠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