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69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蜀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6月9日草率登记结婚,原告为再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彼此无法沟通,无法在一起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很好,没有殴打虐待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9日,双方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李某某为再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李某某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一台空调,没有债权债务。2015年5月25日,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杨某某离婚。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但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也应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以挽救婚姻及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