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康建军与齐跃飞、杨莉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军,齐跃飞,杨莉芳,沈树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427号原告康建军,男,农民。被告齐跃飞,男,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杨莉芳,女,无职业。被告沈树桐,男。上列原告康建军与被告齐跃飞、杨莉芳、沈树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建军因被告齐跃飞、杨莉芳未返还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康建军借贷的款项人民币1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齐跃飞、杨莉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沈树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17日,被告齐跃飞向原告康建军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并出具了借条,由被告沈树桐作担保。借款后,被告齐跃飞向原告康建军支付一年的利息24000元,本金尚未支付。被告齐跃飞所借款,是与被告杨莉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由被告齐跃飞、杨莉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未清偿应负返还责任;被告沈树桐对该笔债务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康建军作为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沈树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树桐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康建军请求的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之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核减。综上,对原告康建军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跃飞、杨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康建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应扣除已付利息24000元,利息计算办法为: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月息2%承担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康建军对被告沈树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康建军负担100元,被告齐跃飞、杨莉芳负担1490元,其余1590元退还原告康建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