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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潘岳与焦泽、段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岳,焦泽,段广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潘岳。被告焦泽(曾用名焦涛涛)。被告段广志。原告潘岳与被告焦泽、段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岳、被告焦泽、段广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潘岳诉称:我与段广志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4日,被告段广志称被告焦泽承包的工程年底需给工人发工资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3000元,期限1个月,并承诺到期若不能按时归还由被告段广志还款,超过一天违约金每天200元。至今,被告焦泽仅还款3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焦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约定的每天200元违约金计12000元,判令被告段广志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焦泽辩称:我向原告潘岳借款属实,但实际上借款10万元,3000元是利息,对于该笔借款我尽量还钱,共还原告11万元。被告段广志辩称:应由焦泽负责还钱,我只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焦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潘岳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仟元整(¥103000.00)。期限一个月(2014.12.24至2015年元月24日止)。到期若不能按时归还由段广志还款。若超过一天还款违约金每天按200元计算。借款人:焦泽,担保人:段广志。”潘岳向焦泽实际借款10万元,103000元中有3000元为利息。借款到期后,2015年2月份被告焦泽向原告潘岳归还利息3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焦泽对其向原告潘岳借款无异议,但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为100000元,借条中103000元里含3000元利息,原告潘岳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焦泽归还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潘岳要求被告焦泽归还借款及违约金共计110000元,原告是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广志辩称其只是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只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段广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段广志系连带保证责任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泽归还原告潘岳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段广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焦泽、段广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