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执字第0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振义与刘彩荣、王贵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义,刘彩荣,王贵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府执字第00069-1号申请执行人王振义,男。被执行人刘彩荣,又名刘彩云,女。被执行人王贵宝,男。申请执行人王振义与被执行人刘彩荣、王贵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现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103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彩荣所有的别克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CY***),现查封期限即将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刘彩荣所有的别克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CY***),查封期限为一年。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刘彩荣不得将查封财产擅自变卖和抵偿债务,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本次查封到期需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重新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培华审 判 员 贾 飞代理审判员 柴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