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陈秋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陈秋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高铁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幸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梅,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142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珠海分行)诉被告陈秋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珠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幸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珠海分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使用号码为×××4379的金穗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至2015年1月27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人民币2202.56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暂计利息为292.67元,滞纳金为96.34元,合计欠款2591.57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未能将欠款偿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盼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4379信用卡拖欠的透支本金2202.56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止金额为292.6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4379信用卡拖欠的滞纳金96.34元(本项各费用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合计2591.57元。原告农行珠海分行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3、被告身份资料/章程;4、账户基本信息;5、催收历史记录;6、交易历史记录。被告陈秋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在其《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原因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第4款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原告《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收取费用;境内其他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2元)/笔,最低3元收取费用。被告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批准,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一张号码为6×××4379的金穗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陈秋梅持卡透支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农行珠海分行多次催收,仍未清偿。截至2015年1月27日止,被告陈秋梅透支本金为2202.56元,暂计利息为292.67元,滞纳金为96.34元,合计欠款人民币2591.57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秋梅向原告农行珠海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农行珠海分行批准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农行珠海分行依约为被告陈秋梅办理金穗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陈秋梅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秋梅应将截至2015年1月27日止累计透支的本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591.57元偿还给原告农行珠海分行。至于自2015年1月28日起算的利息,应按照约定以2202.5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计至2015年1月27日的透支本金人民币2202.56元、利息人民币292.67元以及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日止、以人民币2202.5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秋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计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滞纳金人民币9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