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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异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异议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淮北亨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淮北亨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淮北盛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孟祥顺,程维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异字第00027号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住所地淮北市。负责人:李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卓博,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佐藤良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淮北亨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孟祥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淮北盛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彭于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孟祥顺,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程维杰,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立租赁申请执行淮北亨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淮北盛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孟祥顺、程维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4年11月4日,其与淮北盛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该公司在异议人除设立了保证金账户,存款2400.00万元作为质押。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一份。异议人对该2400万元享有质权。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81号裁决书,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11日向被执行人淮北亨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淮北盛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孟祥顺、程维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列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上列当事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淮执字第00165号执行裁定并与次日向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下属烈山支行送达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淮北盛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行账号银行存款180万元。该行在回执书上标注“已冻结180万元”。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担保合作协议证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淮北盛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2400万元作为最高额贷款120000000元的质押保证金。据此,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要求解除淮北盛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行账号银行存款180万元的冻结。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协助执行义务人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下属烈山支行发出(2015)淮执字第0016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淮北盛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行银行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淮北盛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担保合作协议尚在履行期间内,异议人所提异议实质是对该账户内资金拥有所有权的异议,本院对被执行人淮北盛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采取扣划的强制措施,仅为冻结措施,对异议人的权益没有造成损害,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提出的要求解除淮北盛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行账号银行存款180万元的冻结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 涛审判员 杨爱民审判员 袁长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蕊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