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邹本佑与武汉均阳拆迁有限公司、汪佑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本佑,武汉均阳拆迁有限公司,汪佑香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本佑,男,193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炳鑫,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均阳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平山正街4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伟、邓晓,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汪佑香,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邹本佑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均阳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阳公司)、原审第三人汪佑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邹本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均阳公司赔偿因错发拆迁安置房准购证给邹本佑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均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12月31日,邹本佑与汪佑香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12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233号2楼1室房屋的住房证、居住权归男方,现金存款23,000元、社保金存款均归女方所有。双方离婚后至上述房屋拆迁期间,汪佑香仍居住在该房屋内。2006年1月6日,邹本佑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承租人登记为邹本佑,该房屋系武汉均阳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直管公房。2007年4月16日,汪佑香向所在辖区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申请后期帮扶,并填写《湖南省大中型水库自主外迁农村搬迁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申报表》,该表显示:汪佑香原系湖南省新化县游家乡上马村1组村民,所在水库:拓溪水库。后因出嫁,汪佑香于1972年搬迁至湖南省汉寿县西湖农场五分场7队,现居住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新民社区233号(即汉阳区鹦鹉大道233号2楼1室)。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后确认汪佑香符合享受所在辖区后期扶持政策。2009年8月2日,武汉均阳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汪佑香发放《拆迁安置房准购证》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汪佑香为鹦鹉洲三期(C、D片)项目拆迁居民,符合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拆迁安置房源购买条件,现允许购买汉江苑一期住宅小区13栋1单元202号拆迁安置房源一套,建筑面积68.53平方米,请凭本准购证编号顺序,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与售房单位签订购房合同。本准购证所示购房权利不得转让”。同年8月20日,拆迁人均阳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邹本佑(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JX0003258)一份,内容为:“经武汉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武国土房拆许字(2007)54号文批准,甲方在汉阳区鹦鹉洲三期C、D片范围内依法实施房屋拆迁,乙方鹦鹉大道233#2楼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房屋拆迁安置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被拆除房屋状况。甲方拆迁范围内乙方有房屋建筑面积42.28平方米,历史遗留22平方米。二、乙方同意甲方按货币安置方式进行补偿。三、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费用。1、被拆除房屋补偿费用小计249,379.38元;2、……;3、搬迁补助费400元;4、搬家补贴507.36元;5、……;6、附属设施补偿480元;7、其他补偿:装修14,863.26元、奖励:10,000元,以上1-7项总计应补偿275,580元……”2010年5月7日,邹本佑向均阳公司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如果均阳公司能按拆迁协议275,528元兑现给我,我可以做汪佑香工作,将拆迁安置准购编号JX-汉000455汉江苑一期住宅小区13栋1单元202号拆迁安置房源一套的原件交给资料组小韩小姐(汪佑香已于2010年2月22号在汉阳新民社区登记了廉租房,请公司帮助解决)经济适用房是不想要的,买不起也住不起。我原来的住房,是我个人的私有财产,我从不愿意分割给任何人,是我养老的唯一财产,谁提出要分割是要我的老命,我决不容许这样的非法行为”。同年8月24日,邹本佑向均阳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邹本佑系汉阳区鹦鹉大道233号201室产权人,享有100%的房屋产权,从未分割给任何人,任何其他亲戚朋友均无权享有该房屋任何产权。本人已于2009年8月20号与拆迁办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号为JX003258)并且仅选购龙江庭苑住房一套(房号为5栋1单元202室)。今后如发生任何与房屋产权相关的纠纷均由本人负责,与拆迁办无关”。同年8月26日,邹本佑向武汉均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人民币182,995元用于购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龙江庭苑25-1-202号(建筑面积62.82平方米)房屋一套。一审法院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汪佑香表示其与邹本佑离婚时已就家庭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协议并履行完毕,并无其他任何纠纷。其并非被拆迁人,与均阳公司无任何关系,其住房问题不是均阳公司需要解决的问题,均阳公司向其发放经济适用房准购证一事,其并不知情,也无购买能力,现其已取得武汉市廉租住房一套。现邹本佑认为均阳公司错将本应向其发放的拆迁安置房准购证发放给汪佑香,致其丧失购买资格,故参照其已取得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要求均阳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邹本佑与汪佑香离婚后,双方仍居住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233号2楼1室(建筑面积42.28平方米)房屋内。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汪佑香符合上述房屋所在辖区帮扶政策,故武汉均阳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其发放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江苑一期住宅小区13栋1单元202号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68.53平方米)准购证,该准购资格具有主体特定性及不可转让性。邹本佑就上述房屋与均阳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并依照相关拆迁标准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75,528元,协议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现邹本佑主张发放给汪佑香的拆迁安置房准购证应由其享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邹本佑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邹本佑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汪佑香明确表示其无能力购买准购房但已实际取得武汉市廉租住房一套。综上,对于邹本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邹本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邹本佑负担。判后,邹本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均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汪佑香“后因出嫁于1972年搬迁”错误。汪佑香出生于1963年,1972年年方九岁,未到法定婚龄,怎能出嫁呢?应改为“1972年因移民搬迁”。2、原判决认定“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后确认汪佑香符合享受所在辖区后期扶持政策”是错误的。该证据为均阳公司在一审提供,仅证明汪佑香在汉阳区鹦鹉大道233号201室居住,其属于湖南省搬迁移民人口。而原判决却牵强附会;殊不知“现住县(市、区)移民部门经办人签字(公章)”一栏中,汉阳区主管移民的部门区发展改革委员会的批复却是“到此现在该同志不享受我区后扶政策”,理由是湖南的文件应当在湖南执行,湖南的移民到了湖北不享受湖北的后扶政策,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恰恰相反。3、均阳公司采取欺诈的办法,作出了补偿两套还建房及其装修费的承诺,骗取邹本佑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对此原判决未予认定。(1)、误签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邹本佑在拆迁时根据自己在房管部门没有分房,工作单位没有福利分房,讼争房屋是自己买的的情况,提出了拆迁的特殊条件:两套还建房及装修费补偿。2009年8月20日均阳公司口头答应了邹本佑的要求,骗取邹本佑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并给邹本佑设置了一个圈套。邹本佑经办人王经理说:“给了你两个选房介绍信,可选两套房换回两个准购证,可购两套房”。邹本佑看到有一个选房介绍信是汪佑香的名字,不愿签字。王经理说:名字写错了,购房时可以改;购房款不够,购房时可以补。邹本佑信以为真,就签了字。但等邹本佑再去找王经理改准购证上的名字时,他却说:“还建房改名字和买卖需过五年。汪佑香不是拆迁户,不能给房。如不愿交准购证,你写一个申请自愿把房产分割给汪佑香,她就是拆迁户,她有了拆迁协议,她也可以买”。有王经理亲笔写的便条为证(二审证据一)。2009年12月7日,邹本佑请汉阳区鹦鹉街分管拆迁的干部李德全帮助兑现两套还建房,他表示他无权解决,他只能根据均阳公司的意见,给邹本佑写了一个分割房产的申请(二审证据二)。(2)、住房建筑面积证明。经邹本佑再三要求,均阳公司王经理于2010年4月8日第二次口头承诺给邹本佑两套还建房,但要邹本佑再交一个住房建筑面积证明,才给予兑现两套,否则还是分割房产,武汉均阳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后(见一审邹本佑证据五),均阳公司又反悔不执行。(3)、被生活所迫承诺“愿意做汪佑香的工作交出准购证”邹本佑由于退休工资低,住房拆除后,租不起房,无法生存,所以就写了《承诺》,表示“愿意做汪佑香的工作交出准购证”;另一套安置房也没有提再要了,只要求按协议兑现275,580元,不给予兑现是无理的,要求交出准购证和分房产是非法的,但同时也坚决表示“住房,是我个人的私有财产,我从不愿意分割给任何人……谁提出要分割是要我的老命,我决不容许这样的非法行为”这是指责均阳公司和街道办事处逼邹本佑分割房产的非法行为。(4)、2010年8月24日均阳公司逼邹本佑写的声明。2010年7月21日至27日邹本佑自费去北京住招待所,到国家信访局反映了拆迁遭遇,月底均阳公司派人来京,第三次口头承诺给予两套拆迁还建房。但邹本佑8月3日回武汉后又变了卦,坚持要邹本佑分割房产或交出准购证。邹本佑认为,准购证是均阳公司给的另一套还建房的证据,坚决不肯交出。均阳公司就改为逼邹本佑根据其要求写一个声明,承认本人已于2009年与拆迁办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书,并且仅选购了龙江庭苑住房一套。今后如发生任何与房屋产权相关的纠纷均由本人负责,与拆迁办无关。8月24日交声明后,8月26日就给安置房一套的发票。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王经理承诺给两套还建房,应当兑现。2、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王经理的行为,应由均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3、《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邹本佑因均阳公司的欺诈、胁迫和自身的重大误解而书写的承诺书和声明请法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均阳公司答辩则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汪佑香表示,一审判决与其没有利害关系。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均阳公司基于邹本佑原系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233号2楼1室房屋的承租人,与其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邹本佑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及相关拆迁标准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75,528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汪佑香取得购房许可证是基于移民安置的特殊身份,与邹本佑原居住使用的房屋不是同一标的物,而邹本佑在取得拆迁的房屋相应的补偿后,作出声明及承诺明确的放弃其他权利,现邹本佑主张发放给汪佑香的拆迁安置房准购证应由其享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邹本佑无任何证据证明,均阳公司存在欺诈、胁迫和自身重大误解的事实。因此,邹本佑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邹本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 斌审判员 王 阳审判员 张文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瑞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