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瑶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50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住合肥市。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至合肥市瑶海���三里街长江东路网苑网吧内,将被害人田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6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的手机已被其销赃得款并挥霍殆尽。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害人田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时先行羁押的21天,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中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扣除原判处缓刑先行羁押的21天,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二万元已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缴纳,剩余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