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蒸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湖南衡阳广通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南衡阳广通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蒸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罡,该联社理事长。被告湖南衡阳广通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沛宇,该公司经理。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湖南衡阳广通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7月13日,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审理期间以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衡阳广通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审理期间以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衡阳广通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湖南衡阳广通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190元,减半收取6595元,由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柏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