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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聂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围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聂某某购买了王某某位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小上村七组的树木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进行采伐。经河北省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聂某某滥伐林木蓄积为12.894立方米。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聂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聂某某购买了王某某所有的位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小上村七组的树木,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人聂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树木采伐完毕后按照检尺一立方米人民币500.00元付款。被告人聂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6日8时,被告人聂某某找到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来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小上村七组,砍伐杨树15株、榆树9株,经河北省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滥伐的杨树蓄积为10.823立方米,榆树蓄积为2.071立方米,蓄积共计12.894立方米。另查明,被滥伐的树木已经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树主王某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初,其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小上村七组王某某家看到院外房后有一些杨树挺好的,就与王某某商量买树,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人聂某某办理采伐手续,树放倒后按照检尺500元钱每立方米付款。后其到林业站和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时,被告知目前停止审批不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11月5日晚上,其联系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帮助采伐树木,2014年11月6日早晨8点,四人来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小上村七组王某某家砍伐了15株杨树和9株榆树,中午被林业站的人发现并制止其继续采伐树木。另证实,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不知道其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聂某某找其到王某某家帮忙采伐树木,其帮着一共采伐了十多棵杨树和几棵榆树,中午林业局的人去了以后其就回家了。另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某说已经办理了林木采伐手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聂某某找其买树,后二人商定由被告人聂某某办理采伐审批手续,树采伐完毕后,被告人聂某某按照检尺每立方米人民币500.00元向其付款。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聂某某带了四个人到其家伐了二十多棵树,树种为杨树和榆树。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聂某某找张某某、刘某某到位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小上村七组王某某家房后院墙外采伐了二十多棵杨树和榆树,当时张某某与刘某某负责用绳子拽着树以防止树倒下砸到房子,张某某负责放树。另证实二人不清楚被告人聂某某是否办理了审批手续。提取笔录及围场县宅基地登记表、个人林木所有权证,证实王某某家宅基地东西长28米,南北长33米,被告人聂某某所伐树木为王某某所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小上村七组王某某家院墙外房后,并证实被告人聂某某所采伐的树木均在王某某家宅基地范围之外。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河北省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滥伐的杨树蓄积为10.823立方米,榆树蓄积为2.071立方米,蓄积共计12.894立方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未查询到被告人聂某某有前科劣迹。除以上证据外,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聂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任发展代理审判员  洪 然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一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