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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黄惠芳、陈瑞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黄惠芳,陈瑞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负责人:伍演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汉,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土记,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惠芳,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陈瑞森,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孙海燕,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黄惠芳、陈瑞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汉、钟土记及被告陈瑞森的委托代理人孙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黄惠芳因消费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申请中银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向原告承诺已参阅并同意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同意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与原告就申请及使用信用卡的法律协议。在全部办理了相关完备的手续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由原告直接计扣被告黄惠芳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请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但自2014年11月7日起,被告开始出现信用卡透支现象,根据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第三条的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黄惠芳催告还款,但被告黄惠芳仍拒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计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黄惠芳已累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息和滞纳金共人民50555.07元。被告黄惠芳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致使原告已不能实现约定的权利。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第三条,对账单及还款——第四条同时规定: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并有权停止该信用卡及被告名下其他原告机构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保证人追索;从被告在原告任何机构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被告授权原告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所以,本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惠芳与被告陈瑞森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惠芳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瑞森对被告黄惠芳所欠本息、律师费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二、判令被告黄惠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共人民币50555.04元(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7日),并判令其支付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相关领用合约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至全部信用卡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前期已支付给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的本案律师费2275元由被告承担;四、判令被告陈瑞森对上述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3、信用卡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欠款金额;4、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律师费的计收在物价局限定的范围内。被告陈瑞森答辩称:被告黄惠芳开办信用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信用卡消费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该信用卡只限于本人即被告黄惠芳使用,还有其他约定。换句话说,开具信用卡根据被告黄惠芳信用及经济状况而开具的,其消费也是个人的消费,所以该债务是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答辩人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另,虽被告黄惠芳在申请表中填有答辩人的个人信息,但答辩人对于被告黄惠芳开具的信用卡一事及欠款的事情一概不知情。被告陈瑞森提供的证据如下:1、户籍登记表,拟证明婚生小孩跟随被告陈瑞森在广州生活,被告黄惠芳个人开办信用卡及消费使用与家庭生活开支无关。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黄惠芳在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关系不和谐,不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黄惠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惠芳因消费需要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自愿接受《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上的所有条款。随后,原告向被告黄惠芳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59074468673611)。信用卡发放后,被告黄惠芳持卡进行消费,起初能依约按期偿还,但自2014年11月7日起未按期还款,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黄惠芳拖欠本金42730.60元、滞纳金7002.86元、利息2969.89元。另查明,《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同另有规定,甲方(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甲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未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停止该信用卡及甲方名下其他原告机构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保证人追索;从甲方在原告任何机构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授权乙方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另查明,被告黄惠芳和陈瑞森于2001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8日,被告黄惠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不准黄惠芳与陈瑞森离婚。此外,原告委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法律事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275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填写了开卡申请表,并自愿接受《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合约条款,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黄惠芳使用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并要求被告黄惠芳偿还信用卡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42730.60元、滞纳金7002.86元、利息2969.89元,共52703.35元。2015年5月27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照《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黄惠芳支付律师代理费227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已约定因被告黄惠芳欠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黄惠芳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惠芳支付律师代理费22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瑞森对被告黄惠芳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陈瑞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黄惠芳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瑞森应当对被告黄惠芳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陈瑞森抗辩被告黄惠芳个人开办信用卡及消费使用与家庭生活开支无关,被告黄惠芳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尽管被告黄惠芳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上述事实也不足以证明被告黄惠芳开办信用卡产生的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因此,对被告陈瑞森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黄惠芳签订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二、被告黄惠芳、陈瑞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2730.6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5月26日为9972.75元,之后的滞纳金、利息按照《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惠芳、陈瑞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275元。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黄惠芳、陈瑞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思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