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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088号原告叶某甲,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肖红艳,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艳,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恋爱,2010年2月7日在重庆市梁平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于2013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双方聚少离多是因为家庭需要,原告要去外面打工,被告要在家里待产和照顾孩子,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恋爱,2010年2月7日在重庆市梁平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于2013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丙。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春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