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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黄海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生,男,1978年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生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被告人黄海生于2014年12月27日18时50分许,携带1支电棍,头戴头盔,驾驶1辆二轮电动车,到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赵厝寮村“广东农村信用社”门口的ATM自动柜员机厅内,采用持电棍电击连某某头部的手段,抢走连某某刚从柜员机里取出的现金人民币(下同)10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海生于2014年12月28日凌晨4时多,携带电棍1把、水果刀1把,头戴头盔,驾驶1辆二轮电动车,到普宁市流沙市区汽车站旁边的“某某酒店”一楼前台处,采用持电棍电击及用水果刀划伤谢某某的手段,抢走“某某酒店”一楼前台抽屉里的现金1236元后逃离现场,作案过程致谢某某轻微伤。二、盗窃罪被告人黄海生于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携带扳手、螺丝刀等工具,驾驶1辆二轮电动车,到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赵厝寮村“某某医院”,用扳手撬坏医院后面的消防楼梯铁门“锁耳”后,打开消防楼梯铁门走上二楼,从二楼窗户爬进室内,盗走���某某医院”一楼收费处抽屉里的现场3000多元及二楼检验室的1台旧组装电脑(价值2290元)。被告人黄海生于2015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驾驶一辆电动车,再次窜到“某某医院”,从“某某医院”后面用一梯子攀登上三楼,从三楼窗户爬进室内,盗走“某某医院”一楼收费处(与中西药房相连)的2台旧组装电脑(价值共3420元)及三楼302、303号病房内的2台旧TCL液晶电视机(价值共1900元)。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海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对涉案的物品一并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海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一)、2014年12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黄海生携带1支电棍,驾驶1辆二轮电动车到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赵厝寮村“广东农村信用社”,戴头盔进入该社ATM自动柜员机厅内,持电棍电击被害人连某某的头部,抢走连某某刚从柜员机取出的现金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黄海生确认无误的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照片。2.经被告人黄海生确认无误的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2014年12月27日18时50分,黄海生戴头盔进入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赵厝寮村“广东农村信用社”的ATM自动柜员机厅内,持电棍击连某某头部,抢走连某某刚从柜员机里取出的现金。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2日抓获被告人黄海生时,提取到作案工具雅迪牌电动车1辆、电棍1支、摩托车头盔1顶。4.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7日18时45分,她到赵厝寮村“广东农村信用社”的ATM自动柜员机取1000元。当她在数钱时,有一个头戴摩托车头盔的男子进来,持电棍击她的头部并抢走她刚取出的1000元后逃离现场。5.被告人黄海生的供述,证明:黄海生供述其到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赵厝寮村“广东农村信用社”ATM自动柜员机厅内抢劫的经过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6.被告人黄海生的户籍证明材料。(二)、2014年12月28日凌晨4时多,被告人黄海生携带电棍、水果刀各1把,驾驶1辆二轮电动车到普宁市流沙市区汽车总站旁“某某酒店”,戴头盔进入该酒店一楼前台,持电棍电击前台服务员即被害人谢某某,还用水果刀划伤谢某某的右手背,抢走���台抽屉里的现金1236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谢某某所伤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黄海生确认无误的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照片。2.经被告人黄海生确认无误的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2014年12月28日4时43分,黄海生戴头盔在“某某酒店”一楼前台处,持电棍电击及用水果刀划伤谢某某后,抢走前台抽屉里的现金,然后逃离现场。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2日抓获被告人黄海生时,提取到作案工具雅迪牌电动车1辆、电棍1支、水果刀1把及摩托车头盔1顶。4.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明:谢某某符合利器作用致右手背刀伤,属轻微伤。5.破案经过,证明:普宁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7日18时许接到���某某报案,称其在流沙西街道赵厝寮村“广东农村信用社”的ATM自动柜员机厅内被一男子抢走现金1000元。经查,黄海生有重大作案嫌疑。该所于2015年1月22日将黄海生拘传至该所讯问,黄海生供述了于2014年12月27日18时许到流沙西街道赵厝寮村“广东农村信用社”的ATM自动柜员机厅内抢劫一女子现金1000元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于2014年12月28日4时到“某某酒店”一楼前台抢走前台现金的事实。6.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8日4时40多分,她在“某某酒店”一楼前台值班,有一个戴头盔的男子到前台说要开房,问她能不能先看看房间。她说太晚了不能看房,该男子即翻过服务台将她按在地上,持电棍电击她的头部和脖子,还用水果刀划伤她的右手背,问她钱放在哪里?她说在抽屉里。该男子便从抽屉拿走现金1236元。接着,该男子又问她保险柜的锁匙在哪里?她说不知道。该男子找不到锁匙就逃跑了。后她和酒店保安员及同事追出去,但追不到,她就回到前台打电话报警。谢某某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黄海生就是到“某某酒店”一楼前台抢劫的男子。7.证人“某某酒店”保安员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4时40多分,他在“某某酒店”一楼前台旁边小办公室坐,有一个戴头盔的男子到前台说要开房,问前台女服务员能不能先看房。她说太晚了不能看房,该男子即翻过服务台将她按在地上,持电棍电击了她一下。他见状到八楼叫人。当他和其他同事返回前台时,该男子还按住服务员,要她打开保险柜,后看见他们到来才逃离现场,他们就打电话报警。8.证人“某某酒店”员工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4时40多分,他在“某某酒店”八楼睡觉时,酒店的保安员来叫门,说有人在楼���抢劫。他就跟保安员一起下楼。当他们走出电梯时听到电棍电击的声音,然后见到一名男子跑出去,他们就打电话报警。9.被告人黄海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黄海生供述其到“某某酒店”一楼前台抢劫的经过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盗窃事实(一)、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海生携带扳手、螺丝刀,驾驶1辆二轮电动车到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赵厝寮村“某某医院”,用扳手破坏该院消防楼梯铁门“锁耳”后进入该院,盗走一楼收费处的现金3000多元及二楼检验室的1台旧组装电脑(价值2290元)。作案后,黄海生将赃物带到普宁市池尾街道广达“某某电脑店”出卖给郭某某。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归还“某某医院”老板即被害人陈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黄海生确认���误的作案地点、销赃地点及作案工具的照片。2.经被告人黄海生确认无误的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黄海生戴头盔进入“某某医院”,在二楼等处走动。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2日抓获被告人黄海生时,提取到作案工具雅迪牌电动车1辆、螺丝刀1把;向郭某某提取到组装电脑1台。追回的赃物已归还被害人陈某某。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旧组装电脑1台价值2290元。5.被害人“某某医院”老板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30日8时许,“某某医院”的工作人员打电话报告二楼检验室的电脑及一楼收费处的现金5000元被盗。他赶到医院,通过查看监控视频,发现是被一名戴头盔的男子盗走,便向公安机关报警。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的一天约19时许,有一个男子��1台电脑到普宁市池尾街道广达他经营的“某某电脑店”,说其朋友做生意失败不需要电脑了要出卖。经讲价,他以700元买下。郭某某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黄海生就是出卖电脑给他的人。7.被告人黄海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黄海生供述其2014年12月29日到“某某医院”盗窃的经过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黄海生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郭某某就是跟他购买电脑的“某某电脑店”老板。(二)、2015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海生驾驶1辆电动车到“某某医院”,从“某某医院”后面用梯攀上三楼,盗走该院三楼病房内的2台旧TCL液晶电视机(价值共1900元)及一楼收费处的2台旧组装电脑(价值共3420元)。作案后,黄海生将2台电脑带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第一小学”附近“某某电脑店”出卖给刘某某,将2台电视机带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中华新城“某某电脑店”抵押给钟某某。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陈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黄海生确认无误的作案地点、销赃地点及作案工具的照片。2.经被告人黄海生确认无误的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5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黄海生戴头盔在“某某医院”三楼等处走动。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2日抓获被告人黄海生时,提取到作案工具雅迪牌电动车1辆;向刘某某提取到组装电脑2台;向钟某某提取到TCL液晶电视机2台。追回的赃物已归还被害人陈某某。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旧组装电脑2台价值共3420元、旧TCL液晶电视机2台价值共1900元。5.被害人“某某医院”老板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2日7时许,“某某医院”的保安人员打电话报告医院的中西医药房内2台电脑、病房内2台电视机被盗。他赶到医院,通过查看监控视频,发现是被一名男子盗走,并认出该男子名叫黄海生,曾经于2014年10月到“某某医院”当电工,同年12月辞职。他便向公安机关报警。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22日8时许,有一个男子驾驶电动车载2台电脑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第一小学”附近他经营的“某某电脑店”,说其铺面关闭了,原来铺里的电脑要出卖。经讲价,他以2000元买下了2台电脑。刘某某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黄海生就是出卖电脑给他的人。7.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22日9时许,有一个男子带2台电视机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中华新城他经营的“某某电脑店”,说其急需用钱要将电脑抵押给他。经协商,该男子将2台电视���抵押给他,他拿1000元给该男子,约定一个星期后再来取回电视机。钟某某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黄海生就是将电视机抵押给他的人。8.被告人黄海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黄海生供述其2015年1月22日到“某某医院”盗窃的经过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黄海生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刘某某就是跟他买电脑的“某某电脑店”老板,辨认出钟某某就是他抵押电视机的“某某电脑店”老板。综上,被告人黄海生抢劫作案2宗,抢得财物金额共计2236元;盗窃作案2宗,窃得财物金额共计106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黄海生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又已构成盗窃罪。��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海生所犯罪名成立。黄海生因2014年12月27日抢劫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4年12月28日的抢劫作案,虽不具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该宗抢劫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海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电动车1辆、摩托车头盔1顶、电棍1支、水果刀1把、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普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胜人民陪审员  赖广翔人民陪审员  郭汉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