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5月2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温渊、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车在永宁县永青花园小区门口与保安发生争执。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乙醇含量208mg/100ml)驾驶宁ARN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永宁县永青花园小区北门处时,因停车费问题与该小区保安秦某发生口角并撕打。秦某报警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情况;三、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车在永宁县永青花园北门处与保安泰河发生撕打的事实;四、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五、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21时许,王某某酒后独自驾车进入永宁县永青花园小区北门时与其发生争执;六、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是坦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许继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立荣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