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丁某甲。被告秦某。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再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甲、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1980年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小孩丁某乙于1997年出生。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近十年夫妻生活不协调,常因一些小事发生矛盾,被告在处理矛盾时采取极端手段,以暴力挑衅事端,致使在2001年8月20日在宗关派出所报案,以致后来分居,并在2012年10月22日在本院起诉。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秦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自己有些方面是做得不对,但已经跟原告承认了错误,并已经在改变自己的性格。希望被告以家庭为重,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子丁某乙。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起,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结婚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系因双方未能通过良好沟通解决所致。故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保持冷静、加强沟通、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解决和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再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