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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489号原告唐某甲,男,满族,个体业者,住凌海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6日,被告刘某某从我父亲唐某乙手中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签订书面借条。借条记载:唐某乙用自己现款借给刘某某自用,时间2006年11月26日-2007年11月26日止,1.5分计算。并有借款人刘某某亲笔签字。此后被告还款1000元,剩余借款被告未予返还。后由于我父亲唐某乙去世,我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拖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75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6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父亲唐某乙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同日,被告刘某某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唐某乙用自己现款借给刘某某自用,时间2006年11月26日起-2007年11月26日止,利息为1.5分计算,借款人刘某某,2006年11月26日”。2010年12月,被告刘某某偿还本金1000元。2011年8月原告父亲唐某乙去世,此后,原告唐某甲做为该笔债权的继承人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余款,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欠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按年息计算)。经查,被告所欠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共计6000元。另查,原告唐某甲系唐某乙之子,原告母亲于2012年8月去世,唐某乙共育有三女一子,其女儿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均表示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并经开庭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出具给唐某乙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债务人应依约履行清偿责任。本案中借款人唐某乙已去世,原告唐某甲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包括本案债权,而其他遗产继承人均表示放弃本案所涉债权的继承份额。故原告唐某甲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给付利息,该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自然人之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某甲欠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10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妍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