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南宁三叠地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三叠地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南宁三叠地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新竹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升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承峰,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德保县城关镇峒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心元,董事长。原告南宁三叠地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珠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小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宁三叠地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派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支付勘查费用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经查询核对,我公司截止2013年11月28日尚欠《广西德保县巴正矿区锰矿》勘查费用人民币肆拾柒万肆仟柒佰元整。我公司郑重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全额付清。”上述勘查费的产生,系因2008年6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岑华红(委托代表乃东专)签订《广西德保县巴正多金属矿地质详查工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进行以锰矿为主的有矿地段进行详查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地质勘查工作。2011年5月11日,原告乃东专签字验收了《工程项目结算单》,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1174700元。履行合同期间,乃东专先后分三笔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勘查费。由于被告受让岑华红的德保县巴正矿区锰矿探矿权,因此,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474700元勘查费,承诺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但被告逾期未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即以4747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5月31日算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最终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既不派人出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对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支付勘查费用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德保县巴正矿区勘查费用474700元;2.《广西德保县巴正多金属矿地质详查工作合同》,证明原告为德保县巴正矿区进行地质勘查工作;3.《工程项目结算单》、《地勘项目结算明细表》、银行进帐单,证明德保县巴正矿区勘查结算价款为1174700元,委托方已付勘查费700000元,尚欠474700元;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没有书面证据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己放弃享有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原告南宁三叠地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德保县巴正多金属矿点负责人岑华红签订一份《广西德保县巴正多金属矿地质详查工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南宁三叠地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广西德保县巴正多金属矿(锰矿)地质详查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南宁三叠地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完成了地质详查工作,作为委托勘查方的负责人岑华红在地质详查过程中付给原告南宁三叠地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勘查费700000元。2013年间,岑华红将广西德保县巴正矿点采矿权转让给被告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2011年5月11日,广西德保县巴正矿点合伙人乃东专及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心元作为一方与原告南宁三叠地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广西德保县巴正多金属矿详查事宜进行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勘查地质价款为1174700元,扣除履行合同期间已支付的700000元,尚欠474700元由受让广西德保县巴正多金矿点的被告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承担。为了明确债务转移间的关系,被告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南宁三叠地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支付勘查费用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是:“经查询核对,我公司截止2013年11月28日尚欠《广西德保县巴正矿区锰矿》勘查费用人民币肆拾柒万肆仟柒佰元整。我公司郑重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全额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不予理睬,原告在多次追讨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勘查费4747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47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5月31日算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最终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本院认为,原告南宁三叠地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德保县巴正多金属矿点负责人岑华红签订《广西德保县巴正多金属矿地质详查工作合同》已实际履行,结算后,广西德保县巴正多金属矿点尚欠原告南宁三叠地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勘查费474700元,已伴随着广西德保县巴正矿点采矿权的转让由被告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承担。而被告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在受让巴正矿点采矿权后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履行尚欠的474700元,并向原告南宁三叠地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被告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勘查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南宁三叠地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主张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故对逾期还款的利息只能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三叠地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勘查费人民币4747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839元,依法减半收取4420元,由被告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珠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小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