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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国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20号原告天津市国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郝秀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锦华,男,天津市国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张振,公司经理。原告天津市国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国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秀峰、委托代理人郝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国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玉米剥皮机总成30台,单价8300元,总价款249000元,并约定电话通知送货,每次10台。送货即上线组装,货款一批压一批,扣除10%的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及剩余货款在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15日分两次送货20台至被告处,被告单位签字验收,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000元及此款的利息损失8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在我公司订购扒(剥)皮机总成30套。2、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15日我公司给被告发送了10台剥皮机总成,被告员工张亚森签字认可。3、被告的代存单两份,拟证明被告收到了20台剥皮机,有被告的采购部经理张涛及被告的员工王爱静、丁琦的签字。4、2014年8月30日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我公司给被告出具了9台剥皮机装配总成的发票。5、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企业状态的为在营企业。被告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订购剥皮机总成30台,单价83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上线结算,现金或银行转账。按供方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分批押款到位,该保证金在2014年12月20日前全部结清。原告代理人郝胜国,被告代理人张涛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28日和2014年8月15日原告共为被告发送20台剥皮机总成,被告为其开具了高唐凯瑞协作配套件代存单,被告员工张涛、王爱静、丁琦在2014年7月28日的代存单上签字认可,张亚森、王爱静在2014年8月15日的代存单上签字认可,同时张亚森在2014年8月15日原告的送货单上也予以签字认可。2014年8月3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9台剥皮机总成的增值税发票,单价83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也未再要求原告出具发票。综上,原告共为被告发送了20台剥皮机总成,单价8300元,合计货款166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66000元及利息损失8300元,审理中原告将利息损失变更为:按货款166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发送剥皮机总成20台,单价8300元,总计货款为1660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6000元的诉讼请求及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国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66000元及此款的利息损失(以16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被告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人民陪审员  金季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