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皇民四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四初字第212号原告李某,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李某甲,女,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李某乙,女,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李某丙,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现定居加拿大安大略省。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被告李某丙母亲),女,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风雷(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父亲李某己生前立有遗嘱,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住房给其继承,现其父亲李某己已于2013年病故,原告李某要求继承房产;另外,抚恤金人民币13344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各取走人民币50000元,其余抚恤金及丧葬费、房补均由原告李某取走,原告李某也要求继承;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意见。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意见。被告李某丙辩称,其父亲李某戊是被继承人李某己的长子,于2003年去世,被继承人李某己于2008年公证遗嘱将其所有的房产(享有一半所有权)全部留给原告,被继承人李某己于2012年10月离婚后才享有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对其后取得的另一半产权,被继承人李某己没有做出处分,要求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己的该部分房产份额;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己的住房补贴人民币78212.05元、抚恤金人民币183530元、丧葬费人民币78212.05元及特殊抚恤金人民币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己(1930年2月6日出生,2013年1月18日去世)与赵某(1926年3月31日出生,1989年1月19日去世)婚生四名子女,长子李某戊(2003年9月去世)、次子李某、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被告李某丙系李某戊之子。被继承人李某己父母均已去世多年。被继承人李某己于1989年9月8日与张某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双方均系再婚,二人于2012年10月8日经我院判决离婚。另查,被继承人李某己的遗产: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建筑面积64.2平方米,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己名下私有住房一处。该房现由原告李某使用。再查,被继承人李某己系离休干部,其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住房未达标货币补差款人民币78212.05元,已被原告李某及被告李某乙取走。被继承人李某己于2008年11月26日立有书面遗嘱一份,遗嘱内容如下:“我现有的财产包括1、住房一处,地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2、在我诉讼被告李某丁遗产继承一案(长子李某戊的遗产),我应获得的合法权益、利益(钱、股票、房产、物等)。我的遗嘱内容如下:在我死后,我的所有财产都由我儿子李某继承。由李某继续为我诉讼李某丁骗取我的遗产继承一案。”。被继承人李某己于2008年12月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诚信公证处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如下:“我,李某己与妻子张某共同拥有一处私有房产(坐落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幢号:134-2,房号XXX,建筑面积64.2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沈房权证皇姑字**号)。因我年事已高,特立遗嘱如下:我去世后,将属于我的上述房产的一半产权(即32.10平方米)留给我的儿子李某一人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己与张某于2012年10月经我院判决离婚时,该处房产判归被继承人李某己所有,李某己给付张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0000元;同时判决被继承人李某己给付张某其他各种款项共计人民币535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83500元,已由原告李某在被继承人李某己去世后给付完毕。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继承人李某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军队干部离职休养审批报告表复印件一份、房产权证复印件一页、李某戊干部履历表复印件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二份、死亡报告书一份、遗嘱复印件一份、(2012)皇民四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被告李某丙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诚信公证处遗嘱公证书一份、沈阳市军队离退休干部陵西服务管理中心证明一份,经被告李某丙申请法院调取的沈阳市军队离退休干部陵西服务管理中心情况说明一份、沈阳市休干住房货币补差发放名册一页等证据及法院调取的原告李某付款收据复印件、张某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李某己与赵某育有二子二女,赵某先于李某己死亡,其与再婚妻子张某已离婚,且双方再婚后无子女,被继承人李某己与赵某的子女在被继承人李某己故去后,成为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李某、被告李某甲及李某乙。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己长子李某戊先于被继承人李某己死亡,故李某戊之子李某丙为代位继承人。公民依法用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应予承认和保护。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的,内容不相抵触的,均应为有效遗嘱。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己生前既立有自书遗嘱,也立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载明“我的遗嘱内容如下:在我死后,我的所有财产都由我儿子李某继承。”而此时,被继承人李某己与张某婚姻关系尚属存续期间,其只享有其名下所有权房屋的一半所有权。随后,被继承人李某己又立有公证遗嘱,其将本案所涉房屋的一半所有权留给其儿子李某继承。之后,被继承人李某己与张某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并判决被继承人李某己需给付张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其他款项人民币53500元。被继承人李某己去世后,原告李某清偿了李某己留有的上述债务。根据以上情形,被继承人生前留有的自书遗嘱已确定其死后所有财产均由原告李某继承,该行为应属被继承人李某己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李某己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是对其与张某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劈,并确认共有房屋的一半产权归其所有,由原告李某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的财产进行处份,该公证遗嘱的内容与自书遗嘱的遗嘱内容并不发生冲突,故自书遗嘱与公证遗嘱均属有效遗嘱,本院均予以确认。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遗产时应也当清偿被继承人留有的债务。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己去世后,原告李某主动清偿了被继承人李某己生前留有的债务。据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某己的二份遗嘱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其自书遗嘱中,已明确其财产范围即所有财产由原告李某继承,故被继承人李某己留有的遗产均应按被继承人李某己的意愿,由原告李某一人继承。本案所涉被继承人李某己去世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一、坐落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建筑面积64.20平方米。该房屋在被继承人离婚时已由法院判决归被继承人李某己个人所有,故该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己留有的遗产。二、住房未达标货币补差款。被继承人李某己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住房未达标货币补差款人民币78212.05元,该款系被继承人李某己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继承人李某己在与张某离婚时,该笔款项尚款发放、未予分割,故该款项中的一半应为被继承人李某己所有,是被继承人李某己的个人合法财产,为被继承人李某己留有的遗产。关于原告李某及被告李某丙要求继承、分割抚恤金、特别抚恤金、丧葬费的主张,因抚恤金、特别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关于被告李某丙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己公证遗嘱中未处分的另一半房产及被继承人李某己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被继承人李某己的住房未达标货币补差款的主张,因被继承人李某己的自书遗嘱中已明确表示“在我死后,我的所有财产都由我儿子李某继承。”故本院对被告李某丙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丙主张被继承人李某己自书遗嘱不真实问题,因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该自书遗嘱均无异议,且被告李某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李某丙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某己留有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建筑面积64.2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己名下)私有住房一处,由原告李某继承;二、被继承人李某己留有的住房未达标货币补差款人民币78212.05元的50%,即人民币39106元,由原告李某继承(已由原告李某领取);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2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林风雷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筝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新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队有约定的以外,如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七条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遗嘱未处分的遗产。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