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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凌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雪桃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雪桃,住广东省从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雪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雪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同案人“阿辉”(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从化市城郊街旺城区大道雅荷居小区对面楼下的一辆黑色女装三雅牌SY100T-2型无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K1TCGP25E1057685,发动机号201400247,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94元)盗走后,被告人凌雪桃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协助“阿辉”将上述摩托车开到广州市白云区东平村销售给陈某。2015年1月28日,同案人张某甲(绰号“衡量”,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梁某乙停放在从化市街口街凤仪东路6巷2栋2梯楼下的一辆号牌为粤A×××××黑色��装雅马哈牌ZY100T-12型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YMTGACC6DA512191,发动机号13512197,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74元)盗走后,被告人凌雪桃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协助张文辉将上述摩托车转移到从化市城郊街光联村销赃,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赃物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有被害人黄某乙、梁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陈某与被告人凌雪桃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辨认同案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凌雪桃辨认同案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手机截图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在开庭��理过程中,被告人凌雪桃亦供认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凌雪桃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凌雪桃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凌雪桃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第、第五十三第、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雪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六角匙三把、L型六角匙二把、钻头一枚、剪刀一把、牙钳一把、螺丝刀二把、四方铜粒一粒予以没收,由从化市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黎国坚审判员  廖炳照审判员  冯桂华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伟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