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二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郭应芳、张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郭应芳,张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52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负责人:张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应芳被告:张馗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郭应芳、张馗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应芳、张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诉称:2014年7月28日光大银行与郭应芳、张馗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郭应芳、张馗向光大银行贷款65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贷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8.61%、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光大银行有权要求郭应芳、张馗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含律师费);郭应芳、张馗以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晖花园51-602室房屋提供抵押等。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3月郭应芳、张馗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4月20日,累计欠借款本金536209.46元、利息及罚息7726.84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光大银行与郭应芳、张馗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郭应芳、张馗偿还借款本金536209.46元、利息及罚息7726.8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1日至付清款项时利息另行计算);3、郭应芳、张馗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4、光大银行以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晖花园51-602室房屋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郭应芳、张馗承担本案诉讼费。光大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抵押贷款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2、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光大银行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3、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应芳、张馗以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晖花园51-602室房屋为贷款抵押的事实。4、委托合同一份、收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光大银行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事实。郭应芳、张馗未作答辩,也未发表质证意见。通过法庭举证,本院对光大银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光大银行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通过法庭举证,结合法庭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光大银行与郭应芳、张馗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郭应芳、张馗向光大银行贷款65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贷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8.61%、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光大银行有权要求郭应芳、张馗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含律师费);郭应芳、张馗以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晖花园51-602室房屋提供抵押等。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3月郭应芳、张馗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4月20日,累计欠贷款本金536209.46元、利息及罚息7726.84元未能支付,以致成讼。另查,光大银行为收回贷款,支付律师费35000元。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郭应芳、张馗之间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郭应芳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光大银行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要求郭应芳、张馗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并以抵押的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晖花园51-602室房屋,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诉讼中,郭应芳、张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被告郭应芳、张馗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郭应芳、张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36209.46元、利息7726.84元(含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自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及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三、若被告郭应芳、张馗未能按上述条款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以抵押的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晖花园51-602室房屋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5元(已减半收取),由郭应芳、张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