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平坝县,下同)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贵A×××××号微型轿车由平坝往肖家方向行驶,行至龙肖线0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周某乙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31日2时1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周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人死亡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等。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贵A×××××号微型轿车由平坝往肖家方向行驶,行至龙肖线0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周某乙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31日2时1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4月9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288000元后,双方权利义务一并终结(协议签署前被告人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月3日赔偿被害人家属30000元、70000元),并于2015年4月9日、4月13日将所欠余款188000元赔偿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于2015年4月13日书面谅解被告人,上述赔偿及谅解内容经本院于2015年7月1日通知双方再次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周某甲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一、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30日在平坝县大桥车站,贵A×××××号小轿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30日认定属交通事故。二、立案决定书。证实平坝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0日对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三、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男,1994年11月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196号3栋1单元1楼1号。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四、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30日20时许,自己与张某、曾某、赖某、刘某共五人,由张某驾驶贵A×××××微型轿车从贵阳中曹司出发沿贵安大道往平坝方向行驶,由于当天雾大且路面湿滑,在行至平坝县沙石冲路段时改由自己驾驶,约22时许,车子就过了平坝县城,出城后,自己就准备往肖家方向行驶,在行至一个左转弯弯道时,突然看见左前方10米左右有一辆摩托车与自己对向行驶过来,自己紧急踩刹车时,车子失去控制突然逆时针掉头与摩托车相撞,后自己与同行五人一起将伤者送往医院,并报了警。五、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30日22时许,自己与周某甲等一行五人由自己驾驶比亚迪F0小轿车从贵阳出发回安顺旧州,行至夏云段时,由于雾大、路面湿滑便改由周某甲驾驶,车辆行至平坝客车站左转弯弯道时,对面行驶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周某甲立即踩刹车,接着车子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往左侧是冲了过去,正好与对向行驶过来的那辆摩托车相撞,后五人将伤者扶上车,周某甲和赖某送伤者去医院,自己与剩下两人留在现场。六、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30日20许,周某甲驾驶一辆比亚迪F0小轿车一行五人从花果园出来经中曹司走金竹立交上贵安大道,行至贵安大道时,周某甲称自己头晕叫张某驾车,自己在后座睡着了,后听到一声响声知道车子撞到人了,周某甲及后座三人急忙下车,发现路边倒有辆摩托车,还有一人躺在路上,赖某与周某甲便将伤者送往医院,自己与其他两人后打车去医院。七、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30日晚上,自己与周某甲等一行五人驾驶比亚迪F0由花果园走中曹司沿贵安大道回旧州,上车时由张某驾车,车子行驶一段距离后改由周某甲驾车,自己则在后座睡着了,后听到一声响声知道车子撞到人了,自己与周某甲等三人急忙下车,发现路边倒有一辆摩托车,还有一人躺在路上,后周某甲与其中一个人便将伤者送往医院,自己和其他两人打车到医院。八、证人赖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30日晚上,自己与周某甲等一行五人驾驶比亚迪F0由花果园走中曹司沿贵安大道回旧州,当车子行至中曹司时,由张某驾车,当车行至贵安大道一个地方时,改由周某甲驾车,自己则后座睡着了,后听到一声响声知道车子撞到人了,自己与周某甲等三人急忙下车,发现路边倒有一辆摩托车,还有一个人躺在路上,自己与周某甲便将伤者送往医院,其他三人后打车到医院。九、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30日晚上8点多钟自己到客运站老胡那里去玩,当时自己与老胡在值班室看电视,后听到“嘭”的一声撞击声,然后就跑出去看,自己看到路边停有一辆白色小车,车头朝平坝方向,车尾朝肖家方向,停在肖家往平坝方向的道路左侧,小车车头前面一米左右的道路右侧还倒了一辆摩托车,有一个人躺在路上,从白色小车上下来几个年轻人,将躺在路上的人抱上了白色小车后驾车朝平坝方向开走了。十、证人胡某笔录。证实2015年1月30日晚自己和老谢在值班室看电视,约在21时20分左右,自己听到“嘭“的一声撞击声,然后看到路上停有一辆白色小车,车头朝平坝方向,车尾向肖家方向,自己与老谢出去后,看见从白色小车上下来几个年轻人,将躺在路上的人抱上了白色小车后驾车朝平坝方向开走了。十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龙肖线0km+300m处的一般弯弯道,路面全宽11.5m,左右路肩各0.5m,道路自东向南为左转弯弯道,肇事车辆为贵A×××××号微型轿车。十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贵A×××××号比亚迪小轿车车主系周某甲,驾驶情况正常。十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证实被害人周某乙(身份号码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十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有一辆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摩托车前轮路肩基准线0.3M,后轮距路肩基准线0.9M。十五、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图片。证实肇事车辆贵A×××××号牌比亚迪轿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肇事前转向、制动、照明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十六、病人死亡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乙于2015年1月31日2时10分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十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6日已经通知被害人周某乙家属处理周某乙的尸体、丧葬等事宜。十八、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平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周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十九、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经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甲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周某乙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十、交通事故案件材料粘贴纸。证实2015年1月31日平坝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犯罪嫌疑人周某甲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二十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105年4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之妻陈光丽、之子周鹏达成协议,由周某甲赔偿周某乙方总金额288000元后,双方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一并终结。十二、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截止2015年4月13日,周某甲已按协议赔偿周某乙死亡赔偿金288000元;受害人全家于同日对周某甲表示谅解,并主动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2015年7月1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关于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达成了协议并赔偿完毕,属刑事和解,可从宽处理,综合全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除刑事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尚军人民陪审员 袁清秀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安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