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9日,甘肃省永登县人,原住永登县城关镇,现住永登县城关镇(娘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7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城关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琴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4年双方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随着孩子的出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为了给孩子营造完整、美好的家庭生活,对被告的行为一再忍让,但事与愿违,被告殴打和虐待的行为从未间断,2015年7月19日,被告为家务琐事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全身青紫、眼底出血眼睛视力模糊。原告认为双方在生活习惯、生活方式和思维观念上存在较大差异,造成双方矛盾不断,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杨某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承认自己平时对原告管的比较严,因为家务琐事也殴打过原告,但我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我一定改正自身错误和原告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5年1月12日,二人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永民婚字第0500065号。2005年11月9日二人生育一男孩杨某甲。婚后二人共同居住在永登县城关镇,并在城关镇XX路经营日用百货经销店,日子平淡但经济稳定,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被告杨某某疑心原告刘某某有外遇,经常为此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双方矛盾激化,2015年7月19日,被告杨某某因家务琐事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刘某某带着杨某甲离家后在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刘某某认为自己同杨某某在生活方式、思维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双方夫妻感情已经不可能继续维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杨某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永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等在案凭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需要两个人共同的努力,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双方应当彼此信任,及时沟通,勿生隔阂。本案中,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杨某某疑心重造成双方矛盾重重,加之二人不及时沟通,未积极解决,矛盾进一步激化,一定程度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杨某某在处理夫妻矛盾时采取的方法有失妥当,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当庭向原告道歉,并希望原告给予自己一次改过的机会。综上,考虑双方孩子年龄尚小,家中老人需要赡养,双方一旦离婚对家庭和小孩都会造成重创。综上,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真诚的沟通交流,信任对方,善待对方,将目前存在于夫妻间的主要问题认真加以解决,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是可以和好的,故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琴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景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