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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燕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燕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志军,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武,安定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罗燕明,汊族,教师。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燕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峰、人民陪审员欧阳旺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燕明于1996年3月23日到2002年10月20日期间,在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定、河东、思村共计借款6笔,金额109300元,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05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信贷人员催收,被告仅偿还本金3100元。之后,经平江县金融证监办及县纪委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偿还该社借款本金1062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借据和贷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罗燕明借款本金109300元且已还款本金3100元的事实。3、国家公职人员拖欠银行信用社不良贷款谈话记录,证明县纪委曾找罗燕明谈话,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罗燕明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罗燕明在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三个社借款6笔共计109300元。其中安定信用社4笔,分别是:①2000年9月15日贷款341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订于2000年12月31日到期;利息已付至2002年12月20日。②2004年4月11号贷款4800元,约定月利率为9‰,��于2004年7月11日到期;借款后未支付利息。③2000年9月16日借款353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订于2000年12月20日到期;利息已付至2000年12月31日。④2002年10月20日借款8900元,约定月利率为9‰,订于2002年12月20日到期;利息已付至2002年12月31日。河东信用社1笔:⑤1996年3月23日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订于1996年8月23日到期;已偿还本金3000元,利息已付至1998年12月31日。思村信用社1笔:⑥1998年2月9日借款112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81‰,订于1998年12月9日到期;已偿还本金100元,利息已付至2005年12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燕明借款本金106200元和所欠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燕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燕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106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每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清息时间计算至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4元,由被告罗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彭  峰人民陪审员 欧阳旺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  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