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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宋继武、谭婷与XX、王爱武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继武,谭婷,XX,王爱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768号原告:宋继武,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谭婷,女,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XX,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王爱武,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受理原告宋继武、谭婷与被告XX、王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XX认为其户籍地虽在合肥市庐阳区,但经常居住地位于肥西县,并据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经审查,本案被告XX的户籍地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XX虽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合肥市肥西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劭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