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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兴和县鸿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郝有青、张兰、张文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和县鸿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郝有青,张兰,张文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兴和县鸿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永峰,女,汉族,1978年7月1日出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茂业��男,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兰永军,男,系兰永峰哥哥。被告人郝有青,男,汉族,1983年6月23日出生,住兴和县。被告张兰,女,汉族,1985年6月5日出生,住兴和县(未到庭)。被告张文志,男,汉族,兴和县拆迁办主任。委托代理人侯建宏,男,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兴和县鸿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郝有青、被告张兰、被告张文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清华、人民陪审员张成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文志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有青、被告张兰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9月26日,在被告人张文志的引荐下,被告人郝有青、张兰向我公司贷款34万元,利率38‰(其中贷款利率20‰,管理费利率18‰),期限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人张兰并用其所经营的兴和县荣星宾馆做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人张文志为此笔贷款与我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本人自愿承担无限连贷担保责任,直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并且还约定“如贷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自愿代其履行归还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经我公司和张文志的共同催促下,被告郝有青、张兰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4月19日,仍欠贷款24万元,未能归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归还。被告郝有青未到庭未答辩。���告张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文志辩称,张文志是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由于借款人张兰、郝有青和小额公司不熟悉,被告张文志只是牵线搭桥的作用,被告郝有青和张兰查封抵押的财产,已足够清偿原告的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在被告人张文志的引荐下,被告人郝有青、张兰向原告贷款34万元,利率38‰(其中贷款利率20‰,管理费利率18‰),期限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人张兰并用其所经营的兴和县荣星宾馆做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人张文志为此笔贷款与原告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本人自愿承担无限连贷担保责任,直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并且还约定“如贷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自愿代其履行归还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郝有青、张兰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4月19日,仍欠贷款24万元,未能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郝有青、张兰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原告方所主张月利息按38‰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85‰的四倍,即19.4‰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共计2个月,利息计9312元(240000元×19.4‰×2个月),本利共计24931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有青、张兰偿还原告兴和县鸿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9312元,共计24931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张文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被告郝有青、张兰、张文志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志审 判 员 :董清华人民陪审员 : 张 成书 记 员 : 龚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附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