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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谢朝阳与王健、郑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朝阳,王健,郑尚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3号原告谢朝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程剑锋、韩冬,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被告郑尚斌,。原告谢朝阳诉被告王健、郑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朝阳的委托代理人程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郑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朝阳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王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石家庄银佛家园工地投资使用,被告郑尚斌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健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郑尚斌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健、郑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王健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5日原告给被告王健转付170万元,同日给付被告王健现金30万元,2012年3月7日被告王健作为借款人书写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谢朝阳人民币200万元正,此据用于石家庄银佛家园工地投资使用。”被告郑尚斌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凭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健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被告王健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健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尚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未就借款利息做约定,故被告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原告起诉即2014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谢朝阳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被告郑尚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