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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郭张龙与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金宝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9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张龙,男,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当阳市。委托代理人:蒋金全,男,苗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洪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春,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吉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宝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洪进禄。上诉人郭张龙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龙岗保安公司)、金宝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劳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郭张龙与龙岗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龙岗保安公司派遣至金宝通公司工作,与金宝通公司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三方法律关系均受法律保护及调整,三方均应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对于原审认定郭张龙2014年3月1日至3日期间的工资金额、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金额、2013年高温补贴金额等费用,因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郭张龙的上诉事由,本院评判如下:用工单位金宝通公司是否已付清郭张龙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各项加班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对于郭张龙该期间的工作时间,已有由郭张龙本人签名确认的《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驻金宝通公司工作时间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审据此认定郭张龙的实际工作时间并核算其加班工资,并无不妥;原审经核算后认为金宝通公司已付清郭张龙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用人单位龙岗保安公司是否应支付郭张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事实表明,用工单位金宝通公司仅拖欠郭张龙离职前3天的劳动报酬,故此不应成为郭张龙主张被迫辞职的法定事由;郭张龙以金宝通公司拖欠其未休年假工资金额、高温补贴金额等费用主张被迫辞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郭张龙有关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郭张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张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巍(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